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我市古建筑及工业遗存的保护与管理,夯实开发利用基础,根据《文物保护法》、《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》及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《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》,将位于兰溪市域范围内国有或集体产权的省级以下(不含省级)文物建筑、历史建筑及工业遗存,向社会公开招募认养人。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意见。
一、指导思想
全面贯彻“保护为主、抢救第一、合理利用、加强管理”的工作方针,切实加大古建筑保护力度,推进古建筑合理适度利用,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古建筑保护工作,让古建筑保护成果惠及人民群众,努力走出一条符合兰溪市情的古建筑保护利用之路。
二、主要内容
(一)组织机构
由文旅、建设、国资、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和乡镇(街道)组成兰溪市古建筑认养使用工作领导小组(以下简称领导小组),负责全市古建筑认养使用工作。
(二)认养对象的范围
兰溪市域范围内国有或集体产权的省级以下(不含省级)文物建筑、历史建筑及工业遗存。实施认养使用的建筑不得改变产权归属。
(三)认养人的资格
年满18周岁以上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,拥有合法主体的个体工商户、企事业单位法人和民办非企业类机构及其他合法社团机构。
(四)认养使用年限
根据认养人履行认养义务所需修缮保护资金投入,认养人资质,认养建筑的规模、地段、使用功能以及该建筑的历史、艺术价值等,由领导小组综合评定认养使用年限范围。具体使用年限由建筑产权人与认养保护人在认养保护合同中约定,但不得突破领导小组综合评定的认养使用年限范围,并报领导小组备案。原则上最短不低于5年,一般不超过20年。
(五)认养建筑使用规定
根据保护建筑的安全需要,凡认养使用的建筑不得作为仓储使用,不得用于存在消防等安全隐患的行业,不得用于对建筑本体造成破坏的行业,不得用于对建筑、地面及周围环境产生污染的行业,需符合所在区块总体发展规划需求。鼓励有利于旅游和文化产业开发的行业参与认养,如用于对外开放参观展示的民办展览馆、博物馆、纪念馆,文博商店,美术品生产经营,文体及无污染的传统手工技艺加工等。
(六)认养人责任和义务
认养人应做好古建筑及遗存使用期内的日常维护保养及消防、安全等工作;使用古建筑及遗存期间,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认养保护人自负。自觉接受市文旅、建设、消防等部门的管理,对相关部门提出的保护性整改意见要严格贯彻落实。
(七)认养使用程序
1.公告认养建筑名单。兰溪市各乡镇(街道)和相关部门根据产权人的意愿,选择若干符合认养条件的建筑提交领导小组审核。由领导小组向社会以公告形式公开可认养建筑,包括详细地址、建筑面积、历史年代、结构类型、保存状况、维修估算、暂定使用年限范围和建筑使用规定等内容。
2.报名及资格审查。有意向的认养人凭相关有效证件领取《兰溪市古建筑认养使用申请审批表》,如实填写后由建筑所属乡镇(街道)或部门进行认养资格初审,初审通过后提交领导小组进行复审。审查结束后由领导小组及时将结果告知建筑所属乡镇(街道)或部门。
3.确定认养人。经审查后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,在无第二人竞争条件下即可确定为认养人。同一建筑出现两个及以上认养人的,由产权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认养人。由领导小组公布认养人。
4.修缮保护利用方案。对确定为认养人的,由领导小组向认养人核发《兰溪市古建筑认养使用证明书》,以示取得认养权。在取得古建筑及工业遗存的认养权后,文物建筑须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、《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》编制修缮保护利用方案,历史建筑和工业遗存按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编制修缮保护利用方案,并报送领导小组审核。
5.实施修缮保护利用工程。修缮保护利用方案经批准后,由认养人实施修缮,维修施工过程必须接受文旅、建设、消防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,不得擅自改变方案,不得改变和破坏认养建筑的历史风貌和建筑结构。
6.工程竣工验收。修缮保护利用工程完工后,由文旅、建设、消防等相关部门联合对认养建筑进行工程验收。经验收合格后,由领导小组核发《认养建筑修缮工程验收意见书》。
7.签订《兰溪市古建筑认养管理责任书》。认养人与产权单位签订《兰溪市古建筑认养管理责任书》,明确认养人的权利和义务。具体的权利义务由认养人与产权单位另行签订协议书。
(八)其它规定
1.费用承担
认养建筑因修缮保护所需的勘查设计费、工程实施费,认养使用期内的日常养护费等,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认养人承担。维修前,认养建筑的腾空由所属乡镇(街道)或产权单位负责。
2.责任追究
认养人在建筑修缮过程中,未按照已批准的方案施工,擅自改变建筑结构、风貌和原状的,领导小组及时督促改正,对拒不改正的,取消其认养资格。因取消认养资格而造成认养人经济损失的,由认养人自行承担;对建筑造成严重破坏的,依法追究认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。
3.解除认养
领导小组每年组织人员对认养人履行认养使用义务进行审查。对违反认养使用实施意见规定的,将取消其认养资格。对认养人自愿提出解除认养的,经领导小组同意后,解除认养关系。解除认养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认养人承担。
(九)附则
1.认养使用实施细则另行制定。
2.本意见自年2月8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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